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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业动态

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管理办法(建设部令第33号)

来源:江南在线登录入口官网下载    发布时间:2024-07-10 20:20:40

  《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管理办法》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一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。

 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的管理,提高城市新建居住小区的整体管理上的水准,为居民创造整洁、文明、安全、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,制定本办法。

  本办法所称新建居住小区,是指达到一定规模,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居住小区(含居住小区、住宅组团,以下简称居住小区)。

 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管理(以下简称小区管理),是指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、市政公用设施、绿化、卫生、交通、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来维护、修缮与整治。

  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任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;市政、绿化、卫生、交通、治安、供水、供气、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住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,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。

  第四条居住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、专业化的管理模式。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。

 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居住小区房屋前,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居住小区的管理,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。

 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,由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,代表和维护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。

  (一)制定管委会章程,代表居住小区内的产权人、使用人,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;

  (一)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,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监督;

  (四)接受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居住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。

  (四)接受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居住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。

 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,领取营业执照后,方可开业。

 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,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。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,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。

  第十三条居住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,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,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,不得妨碍、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,并有权参与监督居住小区的管理。

  第十四条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、批评教育、责令恢复原状、赔偿损失;

  (二)擅自更改房子、配套设施的用途、结构、外观,毁损设施、设备,危及房子安全的;

  (三)私搭乱建,乱停乱放车辆,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,随意占用、破坏绿化、对环境造成污染、影响居住小区景观,噪声扰民的;

 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;管委会有权制止,并要求其限期改正;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、责令限期改正、赔偿相应的损失,并可处以罚款:

  第十七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。